(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7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17)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琴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0时44分,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东风大道经辽宁路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某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遂提取汪某的血液检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汪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汪某的供述,酒精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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