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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0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21)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别名“三毛”,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7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新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军、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经预谋后,携带砍柴刀、撬棍等工具窜至茅箭区丹江路,趁被害人郭某家中无人之际,使用砍柴刀扩缝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入户门入室盗窃,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郭某等人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郭某被盗钻戒一枚、钻石吊坠一个(物价部门无法做出价格鉴定),现金200元。
    2、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携带砍柴刀等工具窜至茅箭区丹江路某家属楼1-202室,趁被害人王某无人之际,使用砍柴刀扩缝插片开锁的方式打开入户门入室盗窃现金约36000元。
    3、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秦某、欧某窜至张湾区某厂民房3楼梁某的租住房,撬门入室盗走银色“苹果”牌MC374型电脑一台(鉴定价值5833元)、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19元)及现金200元。
    4、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窜至茅箭区某小区3栋2单元702室,趁被害人张某家中无人之际,翻窗户入室盗窃现金200余元。
    5、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窜至茅箭区六堰铁匠湾,趁被害人王某乙家中无人之际,撬门入室盗窃黄色“三星”SGH-E848型滑盖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0元),“索尼”DSC-W12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200元)以及学习机、美元、港币等物。手机、相机于案发后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6、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经预谋后窜至张湾区六堰,由欧某、徐某负责望风,秦某溜门入室盗窃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2、证人龚某等人的证言;3、书证;4、物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经预谋后窜至十堰市张湾区,由欧某、徐某负责望风,秦某溜门入室盗走被害人彭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9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2、2013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某小区3栋2单元702室,翻窗入室盗走被害人张某家中现金200余元。
    3、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欧某、秦某窜至十堰市张湾区某厂民房3楼租住房,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梁某的银色“苹果”牌MC374型电脑一台(鉴定价值5833元)、黑色“小米”2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719元)及现金200元。
    4、2013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六堰铁匠湾,撬门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乙家中黄色“三星”SGH-E848型滑盖手机一部(鉴定价值100元),“索尼”DSC-W120型数码照相机一部(鉴定价值200元)以及学习机、美元、港币等物。手机、相机于案发后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
    5、2013年5月31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经预谋后,携带砍柴刀、撬棍等工具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使用砍柴刀扩缝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郭某家中,正在实施盗窃时被郭某回家时发现,在他人协助下当场抓获被告人徐某,被告人欧某、秦某趁机逃走。被害人郭某被盗钻戒一枚、钻石吊坠一个(物价部门无法做出价格鉴定),现金200元。
    6、2013年6月2日下午,被告人欧某、秦某窜至十堰市茅箭区丹江路某家属楼1-202室,使用砍柴刀扩缝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王玲某,盗走现金36000元。
    2013年6月7日,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彭某、张某、梁某、王某乙、郭某、王某甲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分别证明其家中财物被盗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系被害人郭某妻子)的证言,证实其家中发生被盗,当场抓获一个、跑了二个小偷以及发现小偷留下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帮郭某将一个小偷抓住并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
    (3)证人王某(系被害人彭某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妻的钱包在理发店内被盗的事实。
    (4)证人龚某(系被害人王某甲丈夫)的证言,证实其家中被盗约36000元现金的事实。
    3、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第2、3、5、6起被盗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4、书证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撬棍、砍柴刀等作案工具,从被告人欧某处扣押金色三星SGH-E848型手机一部、索尼DSG-W120型数码相机一部及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2)辩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欧某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3)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某的租房处搜查出一套开锁工具、一部手机和一部照相机,手机及相机系被害人王某乙家中被盗物品。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欧某、徐某抓获及被告人秦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5)鉴定说明,证实涉案物品铂金女士钻戒1枚、钻石吊坠1个、玉手镯1个、玉佛2个因鉴定标的无实物,无品质鉴定,暂不予进行价格鉴证。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5、鉴定意见
    (1)十公(茅)鉴(痕)字(2013)005号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5月31日,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顾家岗1号里20号一楼右门被盗案现场手印是被告人徐某左手拇指所留。
    (2)十价鉴证字(2013)214号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2013年6月2日王某甲家被盗的视频录像,
    7、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秦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欧某、秦某涉案金额均为4535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涉案金额为14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新祥
    审 判 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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