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6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2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勤、被告人柯某及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23时15分,被告人柯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天津路经辽宁路往武当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辽宁路五二厂路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遂提取柯某的血液检测。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柯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202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刘某、葛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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