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6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2-13)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勤、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7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在十堰市城区驾驶鄂C×××××货车,由车站路吴家沟往六堰堰中蔬菜批发市场方向行驶,行至人民南路,将行人吴某乙(男,殁年67岁)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器官功能不全死亡。经十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调处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王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资料、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事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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