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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0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2-9)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100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菊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24日21时11分,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C×××××小型轿车由十堰市辽宁路经辽宁路五二厂往武当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段处,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鉴定检测,在邓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1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涂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户籍信息、现现场照片;(十)公(刑)鉴(交乙)字(2013)872号酒精检验意见书;被告人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菊
    二〇一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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