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27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3-12-3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27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27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昌琼、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张某、刘某、姚某、李某、赵某、项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十堰市凯旋大道农家乐聚餐,期间,张某与某电玩城业主孟某联系提出为其“看场子”,在遭到拒绝后,张某、姚某、李某等人提出打砸烽火电玩城并由李邵文提供车辆,后刘某邀约了余某、唐某、冯某三人(均另案处理)。当晚11时许,张某、姚某等人携带刀具在十堰市某电玩城楼下与余某、唐某会合后,张某指使余某、唐某到电玩城以玩游戏输钱为由,向店主孟某索要钱财,并由李某安排辛某开车接应打砸人员逃跑。当余某、唐某在电玩城输钱后向该店服务人员索要二千元遭到拒绝后便手持铁凳对电玩城进行打砸,随后赶到的张某、姚某、刘某、赵某、项某、冯某手持砍刀也对电玩城进行打砸,造成十五台游戏机等物品损坏。后张某等人乘坐辛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物价部门鉴定,烽火电玩城内损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某的报案材料;证人陈某、张某、同案犯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已经宣判的同案犯判决书、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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