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8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2-2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8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0元。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湖北紫霄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郑某、人民陪审员曾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辩护人王士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23时01分,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鄂C×××××号轿车由十堰市天津路向武当路方向行驶,行至某路段时,被十堰市交通警察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人蔡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撤销原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的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某
审 判 员 郑某
人民陪审员 曾某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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