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8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30)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88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种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新祥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赵会芬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勤、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9日20时40分,被告人种某酒后驾驶鄂C×××××小型普通客车由十堰市城区天津路往白浪方向行驶,行驶至辽宁路东汽公司五二厂处,被十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种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252mg/100ml,为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龚某、毛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种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本案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种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新祥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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