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1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5-2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1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驾驶车牌为鄂C×××××的出租车行驶至十堰市经济开发区50厂桥头钱公路中间掉头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欲驾车离开,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车左侧车门阻止其离开,李某仍强行将车开走,导致袁某被车惯性带倒摔在地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为鄂C×××××的出租车行驶至十堰经济开发区东风公司铸造一厂桥头公路中间掉头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后李某欲驾车离开,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车左侧车门阻止其离开,李某仍强行将车开走,导致袁某被车惯性带倒摔在地上受伤。经法医鉴定:袁某左手第4掌骨基底及左腕钩状骨骨折、面部其全身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袁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袁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信息。
(3)袁某伤情照片:证明其受伤部位及伤情的相关情况。
(4)李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两人均看见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袁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欲将车开走,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车左侧车门阻止其离开,李某仍强行将车开走,导致袁某被车惯性带倒摔在地上受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袁某陈述:陈述其与被告人李某发生口角后,其用手抓住出租车左侧车门阻止李某离开,李某仍强行将车开走,导致其被车惯性带倒摔在地上受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述案发当日,其与被害人袁某发生纠纷后,欲开车离开时袁某用手抓住出租车左侧车门阻止其离开,其仍将车开走,导致袁某被车惯性带倒摔在地上受伤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3)02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袁某左手第4掌骨基底及左腕钩状骨骨折、面部其全身多处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辨认出照片中的10号女子袁某就是被其致伤的人。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柯长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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