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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2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5-2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系湖北省丹江口市安乐村月亮湾安置房工地挖桩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日21时许,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御城安置小区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黄某质问被害人倪伟某未在工地上班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后黄某用拳头殴打倪某,并用手扳倪某右手拇指,导致倪某面部以及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御城安置小区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黄某质问被害人倪伟某未在工地上班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后黄某用拳头殴打倪某,并用手扳倪某右手拇指,导致倪某面部以及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倪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倪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
    (3)倪某伤情照片:证明其受伤部位及伤情的相关情况。
    (4)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童某、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到楼上宿舍有人争吵,上楼后看见被告人黄某衣服凌乱、被害人倪某脸上有伤,二人不断争吵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倪某陈述:陈述其在宿舍休息室,被告人黄某过来质问其为什么没有上班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后,其被黄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案发当日,其因质问被害人倪某为什么没有上班一事,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其将被害人倪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3)0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倪某就是被其打伤的人。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柯长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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