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2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5-21)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系湖北省丹江口市安乐村月亮湾安置房工地挖桩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十堰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和人民陪审员彭绣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2月1日21时许,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御城安置小区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黄某质问被害人倪伟某未在工地上班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后黄某用拳头殴打倪某,并用手扳倪某右手拇指,导致倪某面部以及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21时许,在十堰市经济开发区龙门御城安置小区工地宿舍内,被告人黄某质问被害人倪伟某未在工地上班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后黄某用拳头殴打倪某,并用手扳倪某右手拇指,导致倪某面部以及右手受伤。经法医鉴定:倪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倪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某赔偿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倪某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相关情况。
(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黄某的身份信息。
(3)倪某伤情照片:证明其受伤部位及伤情的相关情况。
(4)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童某、郭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听到楼上宿舍有人争吵,上楼后看见被告人黄某衣服凌乱、被害人倪某脸上有伤,二人不断争吵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倪某陈述:陈述其在宿舍休息室,被告人黄某过来质问其为什么没有上班一事,两人发生争吵后,其被黄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4、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供述:供述案发当日,其因质问被害人倪某为什么没有上班一事,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后,其将被害人倪某打伤的事实经过。
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3)0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被害人倪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2)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男子倪某就是被其打伤的人。
7、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将被害人致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柯长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瑞洁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