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1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14)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41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男,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1日被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8月23日被浙江省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良计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朱新祥、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龙某窜至十堰市北京北路某花园小区9栋1单元303室,采取技术开锁方式入室盗走被害人王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男士单肩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7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1份;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良计
审 判 员 朱新祥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会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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