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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4号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1-17)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茅箭刑初字第00064号


    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别名高小飞,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县,满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无逮捕必要释放,2013年10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老河口市,汉族,本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0日因无逮捕必要释放,2013年10月31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取保候审。
    辨护人王某某,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及其辨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与被害人郭某在十堰市茅箭区五堰“同一首歌”KTV电梯内因琐事发生争执,两人在电梯口及四楼大厅内互相厮打。被告人柴某、刘某甲两人闻讯后赶至“同一首歌”门前,伙同高某乙对郭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郭某双侧眼眶内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柴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柴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郭某的病历、出院记录、证人刘某乙、李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十)公(刑)鉴(法)字(2013)M096号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高某乙、李某乙、刘某乙辨认笔录、照片、“同一首歌”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乙、刘某甲、柴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军
    审 判 员  柯长军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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