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107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5-3)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107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系陕C80596号轿车驾驶员,宝鸡市佳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本市金台区中山西路。2012年11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子瑾、被告人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驾驶陕C80596号轿车沿底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家村路口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陕CAA77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有自首情节,已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丧葬事宜告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打急救、报警电话,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贾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保佳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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