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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金刑初字第00260号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3-12-4)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刑初字第00260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大专文化,宝鸡机务段工人,家住本市金台区金陵路。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4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宝鸡机务段工人,家住本市渭滨区机厂街。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金台区看守所。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晨,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本市金台区金陵路19号院向田某某贩卖200元毒品2包;当天晚上,在同一地点向田某某贩卖400元毒品5包;同年9月27日晚上,欲再次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12克。
    2、被告人田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毒品后,于2013年9月26日下午,在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一段14号楼前,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200元毒品1包;同年9月27日下午,在同一地点向孙某贩卖200元海洛因1包,净重0.22克,后被民警抓获,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4包,净重0.56克。公诉机关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13年9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金台区金陵路19号院向田某某贩卖200元毒品2包;当天晚上21时许,在同一地点向田某某贩卖400元毒品5包;同年9月27日晚上,欲再次向田某某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0.12克。
    2、2013年9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宝鸡市金台区店子街一段14号楼前,将其从赵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200元1包;同年9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同一地点向孙某贩卖200元毒品1包,净重0.22克,后被民警抓获,从田某某身上查获毒品4包,净重0.56克。查获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3年9月27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抓获其贩毒上线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孙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毒品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机关毒品收据、尿样提取笔录及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手机通话详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毒品包装纸、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田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二、缴获吡拉西坦片35片依法没收,收做案证;毒品海洛因0.75克依法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金保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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