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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55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3-4)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55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某,男,1982年2月13日生,彝族,文盲,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人,农民。2013年12月14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木某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李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木某某某在成都火车站花费3400元从一名妇女(身份不明)处购买海洛因供自己吸食。后木某某某乘坐大巴车前往山西打工。2013年12月13日22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汉中宁强县京昆高速公路收费站内对由四川开往山西的牌照为川E20347大巴车检查时,发现木某某某左腿膝关节处藏有黄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座位下藏有用于注射毒品的一次性注射器(内装黄色液体),遂将其带回调查。被告人木某某某归案后对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木某某某持有的毒品疑似物进行检验,黄色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15.66克,注射器装黄色液状物1支净重1.12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证人张甲证言;2、证人张乙证言;3、证人黄某某证言;4、汉公汉台尿检字(2013)777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陕)公(汉)鉴(毒)字(2013)1251毒品检验报告;6、尿液检测报告书;7、相关照片;8、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9、抓获经过;10、汉台公(缉)刑罚决字(2013)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木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木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木某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8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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