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51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2-27)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51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5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农民。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减余刑释放。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李某因非法持有毒品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处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7日);2013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李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苏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汉台区黄家塘立交桥中国石化加油站旁边的巷子里进行交易,李某以6300元现金从苏某处购得毒品。公安机关在交易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查获一个印有“金桔柠檬枇杷含片”的铁盒,里面有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颗粒若干和红色颗粒18颗,以及用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状物品。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白色塑料袋的无色晶体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3.42克;从白色塑料袋装的红色药片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净重1.632克;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3.57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3.42克、海洛因13.57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2、检查笔录;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4、汉公汉台尿检字(2013)73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5、(陕)公(汉)鉴(毒)字(2013)1156号毒品检验报告;6、现场指认照片;7、毒品收据;8、汉台区人民法院(2004)汉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2009)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12)汉中刑二执字第00533号刑事裁定书、(2012)汉江监字第202号释放证明书;9、汉台公(汉中路)行罚决字(2013)13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户籍证明;11、查获经过;12、被告人李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非法持有海洛因13.57克、甲基苯丙胺13.4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于200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其于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减余刑释放,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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