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6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2-2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1年4月16日生,陕西省汉中市人。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裴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在汉台区人民路十字路口吃饭时相识,吃完饭后,王某某让裴某某陪自己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找人,2时50分许,二人来到中心医院,在穿过医院门诊一楼大厅向住院部走时,王某某称自己的钱不够向被告人裴某某借几百块钱,裴某某不愿借给王某某就返身回到医院门口的保安室,称有人想骗钱,随后裴某某又走到住院部大楼前的停车场,发现王某某朝自己跑来,遂拿起在停车场拐角处的一个铁制的指示牌,当王某某跑到自己跟前时,裴某某就用指示牌朝王某某打去,打在王某某的右脸部,王某某当场倒地,裴某某又用指示牌朝王某某的背部打了一下,打在王某某的背部左侧。后警察及被告人裴某某等将王某某送往中心医院门诊部就诊。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王某某系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颅骨多发性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第1肋骨骨折;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水肿。经汉中市汉台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面部损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造成的硬模下血肿,脑挫裂伤、右颞骨、蝶骨大翼及髋骨、右侧眶下壁骨折,颅内积气,双侧第一肋骨折均不构成重伤,均属轻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水肿属轻微伤。
另查明,侦查期间,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裴某某按协议约定向被害人赔偿了63000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3、证人邹某某证言;4、证人张某某证言;5、张某甲证言;6、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8、住院病历、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汉台)检(析)字(2013)35号损伤检验分析意见书;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10、调解意见书、谅解书;11、领条;12、户籍证明;13、抓获经过;14、现场视频光盘;15、被告人裴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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