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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09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4-8)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2年2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汉中市人。2013年9月13日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06年起在自家作坊内加工生产黄豆芽对外销售,在加工生产过程中开始使用“无根素”等添加剂。2011年5月19日,汉台区质检局、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及铺镇政府召开专门会议告知豆芽生产户不能使用“无根素”等添加剂,并向各加工生产户下发书面通知,又与王某某签订了《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2011年11月4日,国家卫生部出台规定明令禁止在加工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无根素”。被告人王某某为使其加工生产的黄豆芽不长须根且提高产量,在加工生产过程中继续添加“无根素”。2013年8月11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对王某某的黄豆芽生产作坊检查时,当场扣押了成品豆芽2kg、无根素管26支。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验,被告人王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检测出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出限10-5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无根素系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仍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予以添加,并将豆芽成品对外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查获经过。2、证人王某甲证言。3、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4、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有关问题的复函。5、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6、汉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汉台分局关于豆制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汉台质监办(2011)12号)。7、汉台区铺镇某村村委会的会议记录。8、食品生产企业食品添加剂使用承诺书。9、扣押物品清单、照片。10、鉴定意见。1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对其生产的豆芽检测,检测出6-苄基腺嘌呤等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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