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5号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4-2)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55岁,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汉中市人。2013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哲,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汉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村上供水阀门被打开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因张某某口头辱骂,李某某先动手打张某某脸上一巴掌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的胸部,并将张某某按在地上,骑坐在张某某身上,用右腿顶压住张某某左胸部位置,用左手卡住张某某的脖子。后被张某某的妻子何某某拉开,张某某捡起路边的木棍击打李某某,被其妻何某某阻止,李某某从路边村民家捡起一把铁铲,击打张某某左侧腰部一下。张某某于当日下午到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双侧多处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伤情鉴定,张某某胸部钝性损伤致右侧5-7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属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张某某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给予各项物质损失共计51969.45元。经调解,双方达成由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28000元人民币(已交至本院财务室)的调解协议,张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殴打被害人张某某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如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予以采信: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3、张某某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等记录、住院费用明细及收据。4、(陕)公(汉台)(技)鉴(伤)字(2013)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物证铁铲一把、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6、证人何某某证言。7、证人薛某某证言。8、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照片。9、抓获经过。10、谅解书。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化而引发,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洪良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步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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