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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6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1-8)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覃某甲。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6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至6月14日期间,黄某某(外号“大象”,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驾驶闽E×××××轿车从广西省窜至湖北省,被告人唐某负责开车,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采取拍肩递游戏卡的方式在咸宁市、黄石市等多个网吧盗窃他人手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月8日20时许,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乘坐被告人唐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窜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镇晓峰网吧,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进入该网吧后,采取拍肩递游戏卡的方法吸引被害人陈某丙的注意,黄某某趁机偷走被害人陈某丙放于电脑台上的苹果Iphone5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500元。同日20时20分,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乘坐被告人唐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又窜至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贺胜桥镇胜霞网吧,采取同样方法偷走被害人漆某放于电脑台上的三星I8552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0元。
    2、2013年6月14日20时5分,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乘坐被告人唐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窜至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桂林北路星网吧,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进入该网吧后,采取拍肩递游戏卡的方法吸引被害人柯某的注意,黄某某趁机偷走被害人柯某放于电脑台上的白色Iphone5手机(私货)。同日20时23分,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覃某甲乘坐被告人唐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窜至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桂林南路银丰网吧,黄某某及被告人覃某甲进入该网吧后,采取拍肩递游戏卡的方法吸引被害人马某丁的注意,黄某某趁机偷走马某丁放于电脑台上的黑色索尼牌LT22i手机。随后,黄某某及被告人韦某又窜至湖北省黄石市开发区桂林南路三和网吧,采取同样方法吸引被害人陈某乙的注意,黄某某趁机偷走被害人陈某乙放于电脑台上的红色三星I9100手机。经鉴定,被盗白色Iphone5手机(私货)价值人民币2970元、索尼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670元。
    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在黄石市黄金山开发区圣明路金山隧道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唐某驾驶的闽E×××××号轿车后备箱内查获砍刀2把、手机4部及网易游戏卡等物品。随后,公安机关将白色Iphone5手机(私货)发还给失主柯某,索尼手机发还给失主马某丁,三星手机发还给失主陈某乙。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甲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元、赔偿被害人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丙、漆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网易游戏卡等物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网吧视频截图、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初字第15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手机发票、领条、谅解书、黄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乙、马某、柯某、漆某、陈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李某、张某、陈某甲、刘某、覃某乙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114号、28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定(2013)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3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盗窃中,罪责相对较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配合办案单位追缴赃款赃物,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甲、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对作案工具网易游戏卡一百六十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彭京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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