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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3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1-13)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日13时35分,被告人胡某驾驶鄂J×××××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黄石大桥往老虎头路口方向行驶。行至天方小区门前路段时,与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余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余某某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4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送被害人余某某到黄石二医院救治,交警赶到医院后将其抓获。
    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余某某医药费21985元,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经湖北省浠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胡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扣押车辆发还凭证、湖北省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湖北省浠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胡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王 冕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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