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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0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1-26)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芳,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及辩护人陳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已判刑)至大冶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厂(下称“某冶炼厂”)转炉车间,盗走该车间存放的铜锭10块,共计重量1176斤,价值人民币321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铜锭已返还被盗单位;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于2013年11月22日自动投案。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田某丙、朱某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4、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5、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务,价值人民币3214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陈维芳提出:1、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田某甲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已判刑)至大冶某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厂(下称“某冶炼厂”)转炉车间内盗窃铜锭10块,共重1176斤。
    经鉴定,被盗铜锭价值人民币3214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铜锭,已全部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冶炼厂。
    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赃物被扣押及发还情况;收条,证实某冶炼厂收到被盗铜锭的情况;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田某丙被判决的情况。
    2、同案犯田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于2012年8月23日晚到大冶某冶炼厂盗窃的情况。
    3、证人盛某的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被告人田某甲居住及在自家后院发现铜锭的情况。
    4、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田某丙至大冶某冶炼厂盗窃10块铜锭的情况。
    5、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2)29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以及同案犯田某丙辨认被告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陈维芳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安机关追缴全部赃物,并返还给被害单位,本院对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陈维芳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陈维芳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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