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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9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1-13)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隆鑫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丙由湖北省浠水县往黄石市方向行驶,行至黄石长江公路大桥南桥头堡路段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涂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翔正三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涂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弃车逃逸。
    2013年7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符合在交通事故中胸腹部,颅脑受损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1万元,并已全部赔偿到位。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经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扣押车辆发还凭证、交通事故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胡某、南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H0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湖北省蕲春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冕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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