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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2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1-13)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2日,刘某甲、胡某、王某、徐某甲、蒋某甲、马某(均已判刑)共谋到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矿石加工厂盗取铅阳极板卖钱。次日零时许,六人按事先预谋,携带钢筋剪和木梯等作案工具,从大江公司矿石加工厂东边院墙外,翻越院墙进入厂区,用钢筋剪剪断电解车间窗户的铁护栏,进入电解车间,采取轮流搬运的手段,从离该窗户最近的电解槽内搬出20块铅阳极板。
    之后,王某联系从事出租运输业务的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其银白色五菱牌面包车(鄂B×××××)来到现场,将所盗得的铅阳极板搬运上车。王某再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提出将这些铅阳极板卖给被告人戴某。被告人戴某在明知这些铅阳极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表示愿意收购。王某等人便将这些铅阳极板运到被告人戴某家中卖给被告人戴某,得款12600元。
    同日凌晨,在王某等人驾车离开后,徐某甲、马某、胡某三人至大江公司矿石加工厂电解车间,沿着第一次作案的路线,采用相同的方式,盗走铅阳极板7块。之后,徐某甲借来一辆三轮电动车,在电话联系被告人戴某后,由徐某甲和马某共同驾车将7块铅阳极板运至被告人戴某家中,被告人戴某同样予以收购,并向徐某甲和马某支付3000元。
    经鉴定,被盗的铅阳极板每块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戴某主动到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到案后,被告人戴某主动退赃2万元,并已退还被盗单位大江公司。
    经大冶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戴某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戴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黄石大江集团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的证明、专用发票、扣押清单、收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陈某、刘某甲、马某、胡某、刘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戴某的供述;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2)3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51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某积极退还部分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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