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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1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3)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1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瞎子”。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0年7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6日被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号“钢钵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斌,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坤辣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定八”。2010年3月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8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2010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及其辩护人胡斌、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11时许,陈某乙、陈丁某、陈丙某为在陈某乙家附近建祠堂之事进行协商,被告人陈某甲出门听到双方的谈话后与陈某乙发生言语冲突,陈某甲上前准备殴打陈某乙被陈丁某、陈丙某拦住。当天中午,被告人陈某甲为泄愤决定教训陈某乙,遂与被告人徐某联系,指使其组织人员砸陈某乙的汽车等以示报复,徐某表示同意。随后,徐某邀约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去砸车,四人均表示同意。而后,被告人徐某安排王某乙到黄石市内租来一辆汽车并购买了五根木棍。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租来的车辆搭载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来到陈某乙经营的沙站,五人均持木棍将陈某乙所有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砸坏,同时将沙站内的一台麻将机、二块铝合金门窗及一个玻璃货柜砸坏。经鉴定,被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210元。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在亲属陈丁某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因主办案件民警有事外出,在等待过程中陈某甲、陈丁某因有事暂时离开,在去办事途中被其他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
    2013年8月1日,被告人徐某在黄石市体育馆游泳中心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黄石市团城山皇姑岭新世纪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因吸食毒品被鄂州市公安机关抓获,后发现为网上逃犯移交给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陈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行驶证、手机通话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明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2)3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徐某、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提起犯意,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某组织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实施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本案六名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该六名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胡斌提出被告人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刘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胡斌提出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止)。
    六、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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