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0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2-20)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1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次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张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涂某在新下陆满福楼酒店喝了约半斤“苦荞”牌白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B×××××学的小型汽车回神牛拖拉机厂。行至老下陆神牛路与幸福巷三岔路口时,因车辆避让问题与驾驶车牌号为鄂B×××××出租车的被害人汪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后被害人汪某报警,被告人涂某驾车驶离现场。在被告人涂某再次驾车途经打人现场时,公安民警要求其接受调查,被告人涂某驾车逃避,公安民警追至老下陆水厂附近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涂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411号理化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洋佗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申涛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