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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5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2-17)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05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开发区诉(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份,时任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汪某,为了帮助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在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贷款作担保。在未经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成员担保承诺书,复制董事会其他成员签名,私自以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后因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向法院起诉担保人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269630.52元。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互助担保协议、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书证;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赵某、佘某、吴某、余某、汤某、邹某、王某、张某乙、桂某、周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笔迹鉴定书(黄)公(刑)鉴(文)字(2012)005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伪造董事会决议,私自为他人提供担保,导致公司严重亏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时任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汪某,为了帮助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在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贷款作担保。在未经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成员担保承诺书,复制董事会其他成员杨闻孙、赵某、佘某三人的签名,私自以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后因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向法院起诉担保人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269630.52元。
    2012年6月29日,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法保监察中心通知被告人汪某到该公司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得知该信息后在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法保监察中心将被告人汪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决定、任免决定、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被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任命为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长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证实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董事会决议、互助担保协议,证实2009年3月4日,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开会同意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黄石赛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等额贷款互助担保协议,杨闻孙、赵某、佘某、周某及被告人汪某均在决议上签字同意。2009年3月11日,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黄石赛福摩擦材料有限公司、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互助担保协议的事实;银行贷款清单、汇票,证实银行向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贷款700万元的事实;律师催款函,证实律师代银行向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催收欠款的事实;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支票存根、借款偿还凭证,证实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代替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269630.52元的事实;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的事实;湖北天罡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该公司的基本情况;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证实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湖北美尔雅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设立的湖北天罡投资有限公司持有改组后的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75.63%的股权,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事实;报案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湖北美尔雅集团有限公司法保监察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和被告人汪某到案的情况;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情况;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黄石中民二初字第00020号、第00021号、第00022号民事调解书、(2013)鄂黄石中执字第00030号财产分配方案,证实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向法院起诉担保人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后经法院调解,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269630.52元及法院对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后,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债权分配为0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甲、赵某、佘某、吴某、余某、汤某、邹某、王某、张某乙、桂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在未经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成员担保承诺书,复制董事会其他成员签名,私自以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后因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向法院起诉担保人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269630.52元的事实。
    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1年6月份,被告人汪某在未经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董事会同意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制作虚假董事会决议以及董事会成员担保承诺书,复制董事会其他成员签名,私自以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为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后因黄石市方辰棉业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向法院起诉担保人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黄石新华耀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花园分理处支付贷款本金、利息共计7269630.52元的事实。
    4、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文)字(2012)005号笔迹鉴定书,证实2011年6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上的周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亲笔书写形成,汪某的签名处有手写笔迹压痕的印迹;证实落款为2011年6月25日的董事会决议上的杨闻孙、赵某、佘某三人的签名与署名为杨闻孙担保承诺书(落款为2011年6月25日)、署名为赵某担保承诺书(落款为2011年6月25日)、署名为佘某担保承诺书(落款为2011年6月25日)上的杨闻孙、赵某、佘某三人的签名系采用同一模板复印后变造形成;证实2009年6月25日、2010年6月28日的董事会决议上的杨闻孙、赵某、佘某、周某、汪某五人签名均系采用同一模板复印后变造形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身为在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伪造董事会决议的材料,私自为他人提供担保,造成国有公司、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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