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4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2-18)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黄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黄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开发区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街办圣水泉村横山上的自留地里割茅草时,引燃自留地内茅草,因大风致火势蔓延引发山火,致横山、飞蛾山大面积山林被烧毁。经大冶市林学会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68.4亩。
李某甲在着火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救火,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点火的打火机;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大冶市林学会关于金山街办圣水泉村“2013.11.9”森林火灾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过失引起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报警后在原地救火,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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