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9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2-17)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9月23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7月2日,被告人姜某利用时任黄石市邮电局下陆分局营业员的便利,上班期间,将所收取的营业款48328.08元人民币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于当日被移交下陆区人民检察院,并退还全部赃款。
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姜某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请示报告、户籍证明、营业执照、职工调取通知书、黄石录取合同工人审批表、黄石市邮政局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汇兑日记账、现金日报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吴某、张某、刑某、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姜某适用非监禁刑,因此,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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