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2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4-2)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2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窜至黄石市团城山网吧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841元。具体如下:
1、2013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至团城山侠客行网吧,趁网吧老板余某离开收银台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走被害人余某放在收银台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元。后曹某将手机销赃至魏某处。
2、2013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团城山天羽网吧,趁被害人李某睡着,采取顺手牵羊方式盗走其联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后曹某将手机销赃至魏某处。
3、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曹某至团城山天羽网吧趁被害人姚某睡着,采取顺手牵羊的方式盗走其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40元。后曹某将手机销赃至魏某处。
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2日在黄石市佳利宾馆将被告人曹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46元、姚某人民币2340元,两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的证言:3、失主余某、李某、姚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趁被害人在网吧熟睡之机,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赔偿部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份被害人谅解,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笫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六月二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洋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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