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3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12)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3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被害人徐某让雷某为其介绍对象,雷某找到做媒的柯某问其有没有合适的女孩可以介绍,柯某遂让被告人彭某为被害人徐某介绍对象,以赚取介绍费。被告人彭某应允后即让已婚妇女余某假扮未婚女青年与徐某相亲,以骗取徐某的钱财。几天后,被告人彭某带着被告人余某与徐某见面,柯某和雷某也在场。随后,被告人彭某让徐某带被告人余某逛商店,徐某为被告人余某购买了一双价值人民币158元的鞋子。之后,被告人彭某又让徐某给介绍人柯某和雷某每人300元人民币作为回家的路费,徐某给钱后,柯某和雷某坐车离开。其间,被告人彭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吕某一起逛街,被告人吕某到现场后,与被告人彭某、被告人余某及徐某一起逛商店,在此过程中,徐某又为被告人彭某、余某和吕某各买了些衣物,共计花费人民币1150元。徐某中午请被告人彭某等三人在餐馆吃了一顿饭,其间,被告人彭某乘被告人余某与吕某上厕所的机会,以打发被告人吕某为名向徐某索要了人民币400元,又以给被告人余某家买礼品为名索要了人民币1000元。吃完饭后被告人彭某让徐某给被告人余某6000元人民币作为见面礼,徐某将6000元钱交给被告人余某后离开。之后被告人彭某、余某与吕某将此6000元分掉,其中被告人彭某分得2000元,被告人余某分得3000元,被告人吕某分得1000元。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民警抓获。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某在下陆区新下陆占本六2组被公安民警抓捕归案。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到案后分别退赃人民币10000元、3000元、1000元,被害人徐某领取退赃款人民币10000元。
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的婚姻的登记查询单、被害人徐某购买衣服的小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提起犯意并伙同其他人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余某、吕某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全部退赃,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某、余某、吕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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