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8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27)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8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6日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鄂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由某高速黄石某出口往某国道方向行驶,行至下陆区某高速延伸段某湾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黄某甲撞倒在地,刘某甲当即下车查看情况,并立即拨打“120”、“122”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黄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59.6万元,被害人家属己出具刑事谅解书,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阳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黄石市公安局鉴定中心出具的黄某甲的尸检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及车速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案且在事故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洋佗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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