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6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5)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多次向周某、占某、左某(均作行政处罚)等人出售冰毒,共计重量3.437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中旬,左某、江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江某、左某出售冰毒2克。后左某、江某以冰毒质量不好,要求退货为由,采取冰糖掉包的方式从马某手中骗回用于购买冰毒的800元。
2、2013年9月18日、19日、21日、22日,占某在自家烟花鞭炮店,以100元/包的价格,先后四次从被告人马某处购买冰毒,共计0.8克。
3、2013年9月25日18时左右,周某应左某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某公司后门处交易,被告人马某以25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冰毒0.6374克。周某购买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0.6374克。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周某、江某、左某、占某、罗某等人的证言;3、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5、辨认笔录;6、监控视频截图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含甲基苯丙胺)3.4374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向周某、左某(均作行政处罚)等人出售冰毒,共计重量2.6374克。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中旬,左某、江某联系被告人马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马某在其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向江某、左某出售冰毒2克。后左某、江某以冰毒质量不好,要求退货为由,采取冰糖掉包的方式从马某手中骗回用于购买冰毒的800元。
2、2013年9月25日18时左右,周某应左某要求,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某公司后门处交易,被告人马某以250元的价格向周某出售冰毒0.6374克。周某购买冰毒返回途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缴获冰毒0.6374克。
经鉴定,从周某身上查获的无色晶体4袋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6374克。
2013年9月25日,被告人马某在一麻将室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及相关吸毒人员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租赁合同,证实吴某某租赁房屋的情况;周某与被告人马某的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9月25日,周某与被告人马某的通话情况;被告人马某的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马某通话的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周某携带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左某、江某、周某等人均被治安处罚的事实。
2、证人江某、左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吸毒人员左某、江某、周某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马某购买毒品及其听被告人马某说过左某、江某曾用冰糖从被告人马某处调包毒品的事实。
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书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马某向周某、左某等人出售毒品的事实。
5、黄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黄)公(刑)鉴(化)字(2013)330号理化鉴定书,证实从周某的身上查获的无色晶体4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为0.6374克的事实。
6、监控视频截图照片,证实2013年9月25日,周某乘车出入某湾的事实。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吸毒人员对被告人马某进行辨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的第2起犯罪事实,经查认为,该起指控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故对指控该起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3.4374克,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结合本案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理化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及辨认笔录,足以认定被告人马某向周某、左某等人出售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证据已经形成锁链,应当予以认定,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0.6374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京
人民陪审员 陆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 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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