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9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18)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3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1日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马某因经济拮据,便预谋利用自己在某公司任叉车工的便利,盗窃该公司铜材。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利用一起加班的同事请假不上班的机会,使用叉车将公司双面铣车间内8卷铜捆带偷运至板带车间小门处,再将其中2卷铜捆带(每卷型号32mm/mm,每卷重57.6kg)搬至围墙外盗走。另外6卷铜捆带(每卷型号32mm/mm,每卷重57.6kg)因被告人马某怀疑被人发现而丢弃在车间草坪上,于当日被公司发现并追回。
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马某在某公司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马某亲属的配合下在被告人马某家院内找到上述被盗的2卷铜捆带。
经鉴定,被盗出的2卷铜捆带价值人民币5955元,未盗出的6卷铜捆带价值人民币178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某公司生产运行部出具的说明、通话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叉车工岗位职责等书证;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21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其中部分盗窃由于被告人马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亲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本院依法酌情对被告人马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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