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4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31)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4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4月29日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9日21时许,翁某甲(已判决)在下陆周大金珠宝行盗取该店价值292442元的黄金首饰后欲逃往广东,但不知道前往广东的路线,于是便以报销路费和购买衣物为条件邀约了李某甲和汪某(均已行政处罚)同往广州,汪某又叫上被告人江某一同前往。途中,李某甲、汪某及被告人江某三人知道翁某甲携带大量带着吊牌的“周大金”黄金首饰,翁某甲对三人谎称黄金首饰是从周大金珠宝行退股得来。四人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玉器街见到翁某甲的朋友郑某某(已判决)后,翁某甲要郑某某带其去卖黄金首饰,汪某担心翁某甲食言不报销返程车费,让被告人江某陪同并称“江某给你做保镖,你不表示一下?”,翁某甲便赠与被告人江某宝石戒指一枚(标价4000元)。郑某某带着翁某甲及被告人江某二人前往附近的一家隆奕金银加工店,途中,翁某甲对被告人江某说,其年龄较小怕被人骗,让被告人江某戴上一条项链和一个手镯(已撕去吊牌)帮助出售,该店老板朱某称黄金收购价格270元/克,翁某甲同意,被告人江某从身上取下项链,从裤兜内取出手镯交给朱某,称重108.15克,售价29416(鉴定价值38934元),并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朱某登记。随后,被告人江某对李某甲、汪某称翁某甲的黄金首饰可能来路不正,担心受牵连,三人随即离开佛山。次日,被告人江某及汪某二人商议向翁某甲购买一条黄金项链和一枚黄金戒指,共37克,价格8800元(鉴定价值13320元),供自己使用。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江某在下陆区老下陆乐都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江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
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江某进行社区调查,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报案单、被盗物品详细清单、抓获经过、来访人员登记表、金银回收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款现金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刑一终字第2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3)鄂下陆刑初字第00155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翁某乙的陈述;证人翁某甲、李某甲、汪某、李某乙、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和辩解;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14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然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1732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有前科,依法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江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江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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