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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3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21)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赌博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5月22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同年8月7日经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16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干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至4月,左某(已判决)多次在金花大酒店登记房间,组织邀约张某、徐某、柯某、曹某某等人用扑克牌为赌具,以“斗地主”方式赌博。期间,左某邀约被告人梁某某三次在其赌场内“放码”(高利借贷),“放码”金额共计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梁某某获利人民币3.8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2月底的一天,在金花大酒店左某开设的房间内,左某、袁某、柯某以斗地主方式赌博,左某安排被告人梁某某现场“放码”,为三人提供赌资。被告人梁某某“放码”共计7万元,获利3500元。
    (2)2012年3月的一天,在金花大酒店左某开设的房间内,左某、柯某、张某以斗地主方式赌博,左某赢20余万元,张某输30余万元,柯某赢1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现场“放码”30万元,获利1.5万元。
    (3)2012年3月的一天,在金花大酒店左某开设的房间内,左某、徐某、柯某以斗地主方式赌博,左某赢20余万元,徐力输38余万元,柯某赢10余万元。被告人梁某某现场“放码”38万元,获利2万元。
    2、2009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三次组织盛某某、刘某甲、吴某等人,在阳新县白沙镇梁公铺村梁显堍湾附近废弃矿山办公室及梁某某家中,利用扑克牌进行赌博,赌资合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吕某(另案处理)组织刘某甲、刘某乙、吴某、胡某、陈某等人在阳新县白沙镇梁公铺村梁显堍湾梁某某家附近一处废弃矿山办公室内,利用扑克牌玩“百家乐”进行赌博,赌博输赢数额30余万元。
    (2)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组织罗某、刘某甲、刘某乙、吴某、邱某、胡某等人在阳新县白沙镇梁公铺村梁显堍湾梁某某家客厅内,利用扑克牌猜“单和双”进行赌博,赌博输赢数额30余万元。
    (3)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梁某某组织罗某、刘某甲、陈某、吴某、刘某乙、邱某、胡某等人在阳新县白沙镇梁公铺村梁显堍湾梁某某家客厅内,利用扑克牌猜“单和双”进行赌博,赌博输赢数额40余万元。
    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阳新县烈士陵园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退缴人民币4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左某、张某、袁某、柯某、刘某甲、吕某、吴某、刘某乙、邱某、陈某、胡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单独或者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伙同左某聚众赌博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受人安排,在赌场内为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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