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3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4-3)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3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黄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黄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黄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11时许,谢某乙约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到某林山坳处帮忙搭建雨篷,并安排被告人张某甲在该处清理荒草。被告人张某甲在清理荒草过程中吸烟,并将未燃尽的烟头随意丢弃在草地后离开。十余分钟后,被告人张某甲返回现场,发现丢弃的烟头已将该处的荒草引燃,其与众人扑救未果,最终导致森林火灾。在扑火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因害怕被追究责任,独自离开现场,到外地躲避。
后经现场勘验检查与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为13.83公顷,折算207.5亩。
2014年1月18日18时,被告人张某甲在某社区干部张某丙的陪同下到黄石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某土地利用现状图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谢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陆某、郭某、谢某乙、汪某等人的证言;某森林火灾过火面积鉴定意见书;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山场内吸烟并随意乱扔烟头,引发森林火灾,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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