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7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3-21)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47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黄石地区,使用钓鱼竿改造的作案工具,深夜从居民窗户以“钓鱼”的方式盗窃作案多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刘某某、刘某甲、候某某窜至被害人景某乙家,使用自制工具,从窗户以“钓鱼”的方式盗出被害人景某乙的外套,内有现金324元。接着,被告人孙某等人窜至被害人郑某家,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郑某衣裤内现金130元。随后,被告人孙某等人窜至被害人刘某乙家,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秋裤一条。
2、当晚,被告人孙某等人又窜至四组,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易某某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3元)。
3、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等人窜至某湾,用打火机烧破被害人卫某甲家纱窗,使用自制工具,从窗户以“钓鱼”的方式盗出书包一个和五块肥皂,现金十几元。随后,被告人孙某等人又窜至与被害人卫某甲同湾的被害人卫某乙家窗户旁,使用同样的方法盗走诺基亚牌5233型黑色手机一部(价值240元)。
2013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书包、五块肥皂以及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卫某甲、卫某乙、景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景某甲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4)03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辩称在第1起盗窃中其没有盗窃诺基亚手机一部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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