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66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4-25)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66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大冶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得知被害人肖某某在大王镇某山上李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赌博作弊被发现后,便赶到某某山上。当时李某某准备开车带肖某某下山,陈某某和朱某某也跟着上了李某某的车上。在半路接到李某某后,为躲避其他人员追赶陈某某等人停车后步行到上街砖厂处。陈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在赌场里赌博输的56000元钱,李某某不肯并叫陈某某找肖某某要。肖某某也不肯,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肖某某头部、右大腿刺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陈某某于2014年1月2日在武汉市江岸区一宾馆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医院住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辨解;5、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8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四年一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六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洋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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