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9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4-14)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9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曾用名祝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月14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谢某采取欺骗手段及秘密窃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骗取财物数额为人民币14760元,窃取他人财物为人民币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犯罪事实:
1、2013年5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某店以在大冶开赌场为由从该店拿走黄鹤楼1916香烟2条、软珍10条、硬珍5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9200元),并借口其没带钱,让该店老板余某同其一起去取钱。在大冶一偏僻处,被告人谢某以将烟拿到赌场后,出来再给被害人余某钱为由,让被害人余某下车等其,被害人余某下车后,被告人谢某携带香烟坐出租车离开。
2、2013年9月25日14时50分,被告人谢某在某便利店以在大冶开赌场为由从该店拿走黄鹤楼软珍1条、满天星10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960元)。被告人谢某将该店老板李某带到某茶楼后,让被害人李某楼下等候,其上去拿钱为由,带着所骗香烟离开此处。
3、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某超市以买烟为名,从该超市拿走黄鹤楼满天星10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告人谢某将该超市老板陈某带到某村一民居处,因被害人陈家某此处没有灯光,不愿进去,让被告人谢某进去将钱拿来给其,被告人谢某借机离开此处。
二、盗窃罪犯罪事实:
2013年7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以办酒席为由在某超市拿走黄鹤楼软珍10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谢某借口没带钱,让被害人杨某和其一起去拿钱,在某村,趁被害人杨某停放摩托车时携带香烟逃离。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谢某在某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对象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余某、李某、陈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白某、万某、陆某、彭某等人的证言;黄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黄价认字(2013)078号、(2014)00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对其所犯诈骗罪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一五年五月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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