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8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4-17)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甲。2014年1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黄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鄂B-XXX52号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下陆冶中路从黄石大江公司方向往大冶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体育场方向行驶,行至冶中路东一村路段时,因避让他人而滑倒,舒某甲摔下车,其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向东惯性滑移,与对向由占某骑行的二轮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占某重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旁观的群众打电话报警,舒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交警到来后,被告人舒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鉴定,被害人占某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舒某甲与被害人占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占某人民币460000元(已支付12500元),每年至少支付20000元,十年内付清,舒某甲的父亲舒某乙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占某对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舒某甲处以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的摩托车、被撞的自行车等物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接处警材料、医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肖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占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0109号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H0041号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大冶市社区矫正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舒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舒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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