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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4号

    ——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5-5)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下陆刑初字第00074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原黄石市公安局黄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开公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新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及辩护人孙重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网上得知可在“某商城”以卖家不能提供发票为由敲诈勒索钱财。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商议以此方法实施敲诈勒索。同年8月16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以“xwsxwso0"的淘宝帐户登录“某商城”,以购物为由询问“某专营店”客服周某在其网店购物能否开具发票,待周某回复无法提供发票后,被告人肖某某于当日22时40分将聊天记录截屏并以“商家违背承诺”为由在“某商城”方客服处投诉该网店。随后,被告人肖某某将该网店的网址发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遂用“八XX园9”帐户以同样的方式投诉该网店。周某收到投诉信息后随即与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协商,要求其二人撤销投诉,被告人王某、肖某某要求周某向其提供的帐户内汇款3000元后才同意撤销投诉。同年8月18日14时许,该网店经营者阳某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提供的156××××6312、156××××6358、156××××6173支付宝帐户内各转帐1000元。被告人王某、肖某某收款后各分得赃款1500元并将投诉撤销。
    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大冶市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某于同年4月16日到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肖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黄石网安情报、支付宝帐户信息及转帐截图、银行流水账、聊天记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阳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投诉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肖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王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孙重阳提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 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贾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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