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26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3-6)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回族,出生于宁夏西吉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海燕、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用假银锭、假银元、假金佛、盖碗(经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涉案的“银锭”为铜锌合金锭;“银元”为铜锌合金币;“金佛”为铜锌合金佛;盖碗为大理石雕件),以假充真,分别在本区香莲乡、安国乡、索罗乡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现金2236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只、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其中:
1、2013年3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本区香莲乡上麻小学,谎称其在附近工地上挖得银元2罐(50枚银元)、银锭2个、金佛2个,骗得在该校工作的被害人刘某某现金4000元。
2、2013年4月1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本区索罗乡东白村二社,以问路为由搭讪在地里劳作的被害人王某某,谎称其在石油工地上挖得银元1罐(30枚银元)、银锭1个、金佛2个,骗得被害人王某某现金360元、黄金项链1条(计价值2786元)、黄金耳环1只(计价值776.1元)、TCL牌液晶电视机1台(计价值3325元),以上共计价值7247.1元。
3、2013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窜至本区安国乡上李村东坡社,以询问附近有无交警查摩托车为由搭讪在地里劳作的被害人付某某夫妇,谎称其在附近河滩挖沙时挖得银元2罐(88枚银元)、银锭2个,骗得被害人付某某现金18000元。
综上,被告人白某某诈骗作案3起,计价值29247.1元。破案后,被告人白某某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铜锌合金锭5个、铜锌合金币168枚、铜锌合金佛4个、大理石雕件盖碗5个,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回单),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付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虎某某、冶某某证言,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白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假银元、假银锭、假金佛、盖碗以假充真,采用该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赔了各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量刑事实,可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铜锌合金锭5个、铜锌合金币168枚、铜锌合金佛4个、大理石雕件盖碗5个,系被告人白某某诈骗作案的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铜锌合金锭5个、铜锌合金币168枚、铜锌合金佛4个、大理石雕件盖碗5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旭霞
代理审判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毛晓颖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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