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94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3-20)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金英、书记员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6日00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崆峒大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追尾碰撞,致二人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6.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被害人王某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董某经该院诊断为:1、脑挫伤;2、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4、头皮血肿。11月20日经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董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物损(衣服)、电动车修理费10583元;2.被告人董某的医疗费及各项赔偿费用、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人董某自行承担。该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同年11月26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崆公交认字(2013)第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被害人王某某书面陈述材料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董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董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又能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并致车辆损坏他人受伤,属从重处罚情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受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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