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82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2-25)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回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旭、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L96965号小型轿车沿本区过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凉市骨伤医院门前路段时,所驾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L8100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9.8mg/100ml,系醉酒驾驶。
另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无责任。2013年12月20日经本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甘L81002号出租车台班费14000元,共计20500元;甘L81002号车辆由被告人马某某修理好并交付被害人李某某,甘L96965号越野车修理费由被告人马某某自行承担。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在平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杨勇利、周维民的证人证言,被告人马某某在侦、审中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139.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受伤、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肇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其在本案中的全部量刑情节、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高 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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