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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崆刑初字第84号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4-2-2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崆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L-27511号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北大路行驶至白水镇大陈村四社路段时,驶入左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甘L-56243号小型客车碰撞,致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6mg/100ml,属酒醉驾车。后被告人高某某与何某经崆峒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某支付何某甘L-56243号面包车修理费、误工费、停车费共3600元。此款项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高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系独生子女,其父年迈,其母患癌症现病情扩散,需人照料。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病例、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平凉市人民医院门诊回执,崆峒区四十里铺镇高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公诉机关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6mg/100ml,应从重处罚。在侦查、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考虑社区矫正条件等因素,认为其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旭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冶晓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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