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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鹰刑一终字第4号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3-24)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鹰刑一终字第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2013年12月28日被依法释放。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余刑初字第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甲和被害人赵某在桂林村罗家组罗某家因打牌发生纠纷而打架。打架过程中,朱某甲手持从罗某家厨房拿的一把菜刀,将赵某右手臂砍伤。经鉴定,赵某伤情达轻伤甲级。2013年6月28日,被告人朱某甲被口头传唤至潢溪派出所归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农村户口,2008年5月4日生育女孩赵凝玉,2011年5月23日生育男孩赵齐涵。赵某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8418元。2013年10月9日,经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共支付给赵某医疗费等共计22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经核算为5953.1元、护理费为1005.9元,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朱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医疗费18418元、误工费5953.1元、护理费1005.9元、住院伙食补助135元、营养费1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3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3585.5元,扣除已支付的22800元,被告人朱某甲还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785.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上诉称:1、原审未判决被告人赔偿他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2、他案发前在建筑工地做事,每天收入200元,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有误。3、其余费用判决也偏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下午15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和上诉人赵某在桂林村罗家组罗某家因打牌发生纠纷而打架。打架过程中,朱某甲从罗某家厨房拿出一把菜刀,将赵某右手臂砍伤。经鉴定,赵某伤情达轻伤甲级。
    另查明,上诉人赵某系农村户口,2008年5月4日生育女孩赵凝玉,2011年5月23日生育男孩赵齐涵。赵某受伤后到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18418元。2013年10月9日,经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损失日为102天。赵某受伤后,朱某甲的亲属共支付给赵某医疗费等共计22800元。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某提交了鹰潭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磨仂洲5号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工资领取单,证明其自2012年3月至案发前在该公司从事工程外架搭设及拆除工作,工资为260元/天。被上诉人朱某甲质证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经核实,鹰潭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磨仂洲5号院项目部证实赵某未在其项目部有任何误工项目,原出具的证明属虚假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及二审认定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余公(潢)决字(2013)02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材料、户籍资料。2、余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3、证人朱某乙、李某、朱某丙、杨某、朱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赵某的陈述。5、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6、鹰潭市宏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磨仂洲5号院项目部出具的证明。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还应赔偿上诉人赵某因此所造成的的物质损失。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的应判决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赵某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赵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原审依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水平核算其误工费并无错误,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薛 华
    审 判 员  李国盛
    代理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凌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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