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237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4-30)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本市火车站二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马路EMLW0015号灯杆南3.6米处时,与步行至此的被害人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某血醇含量为197.43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现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某11000元。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及到案经过、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10报警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赔偿协议、刑事减免申请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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