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七刑初字第39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5-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于。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0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A1FF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路﹢200米处,与应急车道内的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货车下修车的被害人殷某某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受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时某某驾驶豫A1FF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路﹢200米处,与应急车道内的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正在货车下修车的被害人殷某某死亡。乘坐被害人殷某某车辆的高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时某某接过电话说清具体肇事地点。公安人员接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时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时某某已与被害人殷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方赔偿被害人殷某某的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时某某的供述,证明了案发当时,其驾驶豫A1FF6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郑卢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57公路左右时,突然感到自己车撞到了前方停在应急车道内的大货车的尾部,前方货车上的女的对自己说:“快救人”,自己从被挤变形的驾驶室内下来,看见前面大货车车轮下面躺着一男子,该女子拨打110报警,因其不知道事故地点,自己向公安机关说清了事故地点,并用反光锥和树枝摆在车的后面。后救护车和公安人员赶到现场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殷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了案发当时,其乘坐被害人殷某某的豫P3911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案发地点,殷某某称车挂不上挡,即将车停在路右侧的应急通道内,在车下面修车,自己下车取出三脚架放在车的后面。在返回车边时,该车被后面一辆小货车撞了,看见殷某某被压在车右侧第二排中轮下面,后面肇事货车驾驶室变形,该货车司机(指被告人时某某)无法下车,自己用手电筒提醒过往车辆,这时肇事司机下车,拿树枝和反光锥放在小货车的后面,自己用号码为15538689989手机拨打110报警,殷某某向公安机关说清具体事故地点的事实。
3、登封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显示,2013年10月30日2时47分,110接一女士用电话15538689989报警称:郑少高速北半幅57公里处两辆车货车相撞,一人被困在车内。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时某某当场控制。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郑少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附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显示,殷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登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和解协议、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时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时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时某某自愿真诚悔罪,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滕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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