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35号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5-5)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七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别名路某),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86号附6号。曾因犯诈骗罪于1999年3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10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萍),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郑市辛店镇介牌48号,住郑州市汝河小区6号楼1单元8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1月7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均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被害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路某某虚构其认识郑州市公安局的民警郭某,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孙某解除强制戒毒的事实,以为孙某交生活费、为孙某跑事请客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给其银行卡内汇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7900元,骗取孙某的父亲人民币28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二、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郑州市房管局的房管员刘某,谎称杨某系房管局的处长,杨某在电话中冒充被告人路某某的父亲,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购买廉租房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购买廉租房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给其银行卡内汇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30900元。现赃款未追回。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路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骗取孙某的父亲孙某某现金1800元,而非指控的28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路某某虚构其认识郑州市公安局的民警郭某,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孙某解除强制戒毒的事实,以为孙某交生活费、为孙某跑事请客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给其银行卡内汇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现金7900元。期间,王某甲又通过其丈夫孙某某给了路某某现金1800元。
二、2012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在逃)经预谋诈骗后,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郑州市房管局的房管员刘某,谎称杨某系房管局的处长,杨某在电话中冒充被告人路某某的父亲,虚构可以帮助王某甲购买廉租房的事实,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购买廉租房需要请客送礼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给其银行卡内汇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共计30900元。
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接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路某某以认识郑州市公安局的民警郭某,可帮其女儿孙某解除强制戒毒的事实,以为孙某交生活费、为孙某跑事请客为由,让被害人王某甲给其银行卡内汇款,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甲7900元;期间,自己给丈夫孙某某打电话,让孙某某给路某某2000元,后听孙某某称给了路某某2800元的事实。后被告人路某某称郭某的爱人杨某是市房管局的处长,能帮自己买到经济适用房,并带一个自称系市房管局的房管员刘某(指王某某)见自己,刘某称如果不是杨处长和路某父亲的关系,根本就弄不到经济适用房。让自己先拿一点钱请客送礼。自己通过银行转账,给路某某汇款30900元。后自己找到郭某核实情况,发现自己被骗,遂报警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5月底的一天,妻子王某甲称她有个朋友小华(后来知道真名叫路某某)愿意帮女儿孙某从戒毒所里面保出来,并让自己给小华2000元钱。后自己见到小华,给了她3000元,小华从中拿出200元钱给自己,当时没有打收据。后听孙某说从来没有人来跑她的事,听王某甲说她之前已经给小华打了5万多元钱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12年5月被强制戒毒。路某某又名叫路某,自己没有要路某某为其跑事的事实。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孙某吸毒案的办案民警。其没有为孙某解除强制戒毒跑事,也没有为王某甲办理廉租房,没有收受过孙某及王某甲的任何钱物的事实。
5、被告人路某某供认了其以帮被害人王某甲的女儿孙某交生活费、解除强制戒毒为由,通过银行汇款,先后骗取王某甲7900元,通过孙某的父亲孙某某,骗取王某甲1800元的事实。以及其伙同王某某、杨某,由王艳萍冒充郑州市房管局的房管员刘某,杨某冒充路某某的父亲,以帮助王某甲购买廉租房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通过银行汇款,先后骗取王某甲30900元,并将骗取的钱财共同用于吸食毒品的事实。以及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了其冒充郑州市房管局的刘某,伙同杨某及被告人路某某以帮助王某甲购买廉租房需要请客送礼为由,骗取王某甲钱财,其没有分得赃款的事实。以及接公安机关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银行卡照片、银行汇款票据、银行汇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汇款骗取被害人王某甲钱款的事实。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2年11月20日,王某甲到我单位报案称,一名叫路某的女子骗取她近五万元钱,民警经多方工作,找来名叫路某(真名叫路某某)的女子询问情况后,于2012年12月12日电话联系路某某和王某某来我分局接受处理,二人对诈骗王某甲钱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退赃收条、谅解书、前科材料、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及在第二起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骗取孙某的父亲孙某某2800元的指控,经当庭查证,该节仅有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路某某自始仅认可收受了孙某某1800元,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系听孙某某所述,属传来证据,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该诈骗数额应认定为1800元。公诉机关对该节数额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路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0600元,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诈骗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属数额较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的一节,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路某某诈骗他人现金40600元;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现金309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对二被告人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在第二起诈骗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路某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系自首,可对其二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路某某、王某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代理审判员 李 魁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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